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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涉嫌犯强奸罪、强迫卖淫罪、非法拘禁罪多项罪名被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经朱坤律师提出强奸罪存在证据不足的问题,而非法拘禁罪与强迫卖淫罪存在重复评价的辩护意见后,最终检察机关仅以被告人罗某构成强迫卖淫罪一项罪名提起公诉。

2021-02-01 14:21:15 江苏明崇律师事务所 阅读

内容简介:

被害人之前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罗某等人从第三人处以帮助被害人还债的方式,将被害人接管。被告人罗某等人帮助被害人租房子、开宾馆等方式,为被害人提供卖淫场所,想让被害人继续卖淫。被害人不同意,被告人罗某等人就以威胁、要挟的方式强迫被害人卖淫。期间,被告人罗某等人与被害人发生过几次性关系。在被害人在宾馆住宿期间,被告人罗某等人以通过微信定位的方式,查看被害人是否在宾馆房间内。后被害人在大约半年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罗某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以被告人罗某等人涉嫌强奸罪、强迫卖淫罪、非法拘禁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辩护人朱坤依法接受被告人罗某家人的委托,作为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经会见了解到,被告人罗某与被害人是认识的,认识的事由是其之前作为嫖客曾经嫖宿过被害人。被告人罗某承认其与被害人发生过三次性关系,但是认为被害人是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

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辩护人依法阅卷,仔细研究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针对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所认定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辩护人向检察机关提出了认定被告人罗某强奸罪存在证据不足,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依法不应当予以认定;及认定被告人罗某构成非法拘禁罪,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该罪名也不应当予以认定的辩护意见。

后检察机关在听取辩护人意见之后,以被告人罗某涉嫌强奸罪提起公诉,对起诉意见书所认定的强奸罪、非法拘禁罪,没有提起公诉。本案达到了较好的辩护效果。

 

附辩护意见一份:

关于被告人罗某涉嫌强奸、强迫卖淫、非法拘禁罪一案

的辩护意见

***市人民检察院:

    江苏**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罗某的委托,指派朱坤律师作为其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依法多次会见了被告人罗某,并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对本案较为了解。辩护人本案证据结合具体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希望贵院能够采纳。

辩护人对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所认定的被告人罗某涉嫌强奸、强迫卖淫、非法拘禁罪名有异议。具体分述如下:

一、辩护人对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所认定的被告人罗某涉嫌强奸罪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罗某构成强奸,没有达到证据确认充分的程度。具体理由如下:

(一)在起诉意见书认定被告人罗某强奸之前,被告人罗某以嫖客身份与被害人自愿发生过一次性关系。为此,被告人罗某支付王某过嫖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的供述、微信支付凭证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

(二)起诉意见书认定的20188月至9月间,犯罪嫌疑人罗某***宾馆**房间等处,采用暴力手段,先后两次对被害人被害人实施强奸。”,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具体理由如下:

1、根据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其确实是与被害人发生过性关系,但被害人是完全自愿的。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被告人罗某的辩解是不真实的,也就是无法排除被告人罗某的辩解是客观事实这种可能性。

2、被害人在案发之后半年左右才报警,说被告人罗某强奸了其,这明显不符合常理。(1)纵观本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卖淫所赚的钱均给了被告人罗某等人,在其通过第三人向被告人罗某等人索要被害人卖淫款项未果的情况下,报警称被告人罗某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强奸了其,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被害人出于报复动机。这种可能性是完全存在的,且符合常理,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这种可能性。(2)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在被告人罗某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后,其是单独一个人在宾馆的,身边有手机。如果被害人是被被告人罗某强奸的话,其完全可以当时就报警。其在事情发生之后约半年之久后报警,明显不符合常理。(3)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看出,在被告人罗某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宾馆,公安机关所收集的证据,没有旁证可以印证被害人报警所陈述的,是被告人罗某违背了被害人被害人的意愿,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这可以间接印证被告人罗某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是自愿的陈述是真实的。

二、辩护人对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认定的被告人罗某构成非法拘禁罪有异议,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罗某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害人并没有完全丧失行动自由。

(一)虽然被告人罗某等人对其采用了言语威胁、定位监控的方式,但是被害人选择留在宾馆房间。辩护人认为主要的原因并非被告人罗某等人对其采用了言语威胁、定位监控的方式,更多的原因是被害人是自愿留下的。当时,被害人是一个人住的,且身边有手机,如果是被迫的话,其完全有能力打电话报警寻求救济。被害人在有能力报警的情况下一直没有报警,就不能排除是被害人自愿留下的这种可能性。故本案认定被告人罗某等人构成非法拘禁,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根据“疑罪从无,疑罪从轻”的原则,对公安机关所认定的非法拘禁罪,应当作出对被告人罗某有利的认定,即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认定。

(二)退一步讲,即便认定被告人罗某存在非法拘禁行为,也应当被起诉意见书所认定的强迫卖淫所吸收,不应当认定为二个罪名。否则,存在对被告人罗某的行为重复评价,不符合刑事立法的目的。

三、辩护人对对起诉意见书所认定的被告人漏出涉嫌强迫卖淫罪有异议,认为本罪认定的罪名不当。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某等人构成引诱、介绍卖淫罪,并非构成强迫卖淫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在此之前实施过多次卖淫行为,所以,之后又再次卖淫具有合理性。

(二)被告人罗某等人在被害人不同意卖淫的情况下,以卖淫可以归还欠款为诱饵,诱导被害人同意再次卖淫,应当构成引诱、介绍卖淫罪,并非强迫卖淫罪。

以上意见,希望贵院能够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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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辩护人:朱坤 律师

                             江苏**律师事务所

                             2019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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